承案例分析一之事實
問題一:莉莉離婚後得否請求贍養費?可否將子女之扶養費用以贍養費名義請求?

解答:

 

  1. 1.       我國之贍養費制度,與一般歐美娛樂新聞或電影、劇集中常見有錢之明星離婚後,另一半請求高額贍養費之印象,差距頗大。因我國贍養費之制度設計乃基於夫妻扶養義務之延伸,依我國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僅無過失且陷於生活困難者,始能請求補足令其足以維持生活之贍養費。
  2. 2.       夫妻縱使離婚,不影響各自對於子女原有之扶養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因此,贍養費與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乃屬二事。子女對於離婚後之父母一方請求生活扶養費用,並不能由父母之一方假贍養費之名義來請求。

 

問題二:負監護權之一方是否即需負責子女之扶養費?莉莉得否於請求離婚時爭取取得子女之監護權,但由他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解答:

  •   過去對於「監護」之概念,固然包括父母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以及生活之扶養義務。然目前民法已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以及扶養費分別規定、脫勾處理;亦即,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歸屬,與扶養費之分擔,實屬二事。且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從而,法院若認為莉莉較適合擔任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但考量莉莉並無工作,其夫收入較豐,則亦可能依上述規定,一併酌定夫應負擔對子女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


解說by 楊晴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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